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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的法律基础及其鉴定实践中的问题

实的意志要求。罪犯如“明知”她们处于疾病状态而利用其主动性行为要求与之发生两性性行为的,仍应追究法律责任,以保障精神病妇女的合法权益;如症状轻微而罪犯确实“不知”,由于患者的主动性要求而与之发生两性性行为的,则另作别论。鉴定医师的职责在于明确被鉴定妇女的性自卫能力状况,而确立是否“明知”是司法部门的工作,最后的法律判决是法院的事情。作为司法鉴定人员,可以探讨在法律上如何处理的有关问题,但不能根据被鉴定女性的性行为主动与否,而影响性自卫能力的评定。(2)如何认识和处理精神病患者受强暴的案件。处于发病状态的精神病患者并不都丧失性自卫能力,有的可能部分存在,有的可能属于有性自卫能力。如果罪犯对之实施强暴性行为,则不论该妇女的性自卫能力状况如何,在法律上都属于强奸行为。有时为了避免误解,对于这类特殊案件或者可以建议不进行鉴定,或者鉴定结论仅作出医学诊断,不要简单地评定有无性自卫能力。至于是否还要强调说明被强暴的性行为背景则应非常慎重,因为这是需要经过全面的法律调查。

  参考文献:

   林准,主编.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.北京:人民法院出版社,1996.133.

   郑瞻培,主编.司法精神鉴定的疑难问题及案例.上海: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,1996.19-24.

  . 郑瞻培,编著.司法精神医学基础.上海: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,1997
.38-43.

  [4] 赵健聪,郑瞻培.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现状的研究.中华精神科杂志,1999,32:53-54.

  [5] 郑瞻培.关于性自我防卫能力及评定中的若干问题.上海精神医学,1992,4:231-232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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